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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普法:“同桌饮酒出事”谁担责?8个典型案例给出答案(下)

分类:
普法专栏
作者:
admin
来源:
2020/04/15 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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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申207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酒驾致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案件。史天奎、王丹一行四人驾车至高永国家吃饭,史天奎与高永国一同饮酒吃饭。饭后史天奎驾车携带王丹、史某、冯某从滨海新区返回宁河途中,发生车祸,致使史天奎伤重不治死亡。首先,史天奎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酒后驾车具有危害他人和自身的风险,但其在酒后仍驾驶车辆,对于车祸的发生应当负有完全责任。

其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高永国作为同饮者,在知晓史天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未能有效劝阻其饮酒;且在王丹、史天奎一行四人回家时,亦未对史天奎饮酒后可能驾车的行为进行有效提醒和制止,高永国属于“不履行其他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第三,王丹作为与史天奎同行的有驾照者,其虽未参与饮酒,但返程中明知史天奎已经饮酒,仍放任史天奎酒后驾车,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故王丹相比较高永国过错较大,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鉴于王丹、高永国对损害的发生过错程度不同,在综合考虑各自过错大小的情况下,酌情确定为高永国承担三被申请人因史天奎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5%的赔偿责任,责任分析准确,确定责任的比例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6、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申17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故意灌酒或者明知受害人不能饮酒却恶意敬酒等行为。经鉴定受害人死亡原因系钝性外力(车肇)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饮酒有直接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受害人的死亡主观上存在过错,被申请人参与饮酒的行为并未对受害人的生命权构成侵害。再审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对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7、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申字第484号

本院认为:高川乡政府组织邀请老干部参加团拜会活动是按照自愿参加原则,并未收取任何费用,被邀参加活动者来去自由,没有任何限制,尚彦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和家人在参会前也没有任何特别要求,因此高川乡政府没有必须护送每个参加活动者回家的法定义务。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尚彦明系急性心肌梗死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故尚彦明的死亡系自身器官发生病变所致,与高川乡政府组织团拜会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高川乡政府对尚彦明的死亡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也没有构成侵权行为,付丽娟、尚婷婷、尚锐提出高川乡政府组织活动就餐饮酒,没有履行安全防护义务是造成尚彦明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既不符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主张。

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65号

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对其他同饮人负有提醒、劝阻、通知的义务,对醉酒者负有看扶、照顾、护送的义务,此护送义务包括将醉酒者安置在对其人身安全不构成威胁的环境之下。本案中,尽管何妙霞、李美玉已将王玉华从饮酒处带至何妙霞住处,但如一审、二审所言,王玉华被安置入睡的房间在空间、电灯、窗户等方面,虽对清醒的正常人不构成安全威胁,但对已经部分甚至大部分丧失分辨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醉酒者而言,确实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王玉华是自杀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何妙霞、李美玉因安置欠妥对王玉华的意外坠亡具有一定过错,并无不当,并根据何妙霞为该安置房屋的租住人,李美玉为陪同安置王玉华的朋友,二审法院对何妙霞、李美玉的责任作了区分,判决分别承担15%和10%的按份责任,较为合理。何妙霞、李美玉对其提出的其他再审审理理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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